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2月11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某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生长在其位于大足区**镇**村**组住所附近的1棵野生楠木树出售给罗某乙(已判决)等人,后罗某乙等人将该棵野生楠木树采伐。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述楠木树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2019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毛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涉案数量不大,客观上已经不具有再犯的可能。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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