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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98********,壮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城关镇芝州**路**号。2020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樊永能,广西共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乙、雷某某、罗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3日将本案改变管辖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犯罪嫌疑人雷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罗某甲通过微信向罗某乙购买笑气金额人民币13****.54元,罗某乙通过快递物流发货给雷某某、罗某甲。雷某某、罗某甲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等途径出售笑气给张某某等人。2020年7月4日,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对雷某某、罗某甲的人身及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座**楼**号房**,查获银色瓶装“笑气”1920支、绿色外壳“电子烟”13支。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罗某甲非法经营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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