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象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5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川县**镇**街**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 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22日补查重报; 于2020年3月23日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罗某乙(另处理)在没有取得国家有关经营成品油的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桂林市象山区象塘路东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旁厂房设立柴油储存加油点。为了便于经营管理,罗某甲让被不起诉人罗某丙(罗某甲父亲)、尹某某(罗某甲母亲)居住在上述储存加油点内,负责登记每日柴油销售量、库存量并收取加油款。
2019年6月21日,公安人员对上述柴油储存加油点进行查封,扣押加油机两台、油罐车一辆、柴油53.29吨、油罐四个,并现场抽样送检。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检测,在桂林市象山区象塘路东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跑旁边存油点1、2、3号油罐内扣押的柴油,样品状态:液态,结论:该样品检测结果闪点(闭口)、镏程(95%回收温度)、硫含量、脂肪酸甲酯含量、多环芳烴含量、十六烷值数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中0号车用柴油(VI)技术要求。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在刘某某记录的“工作手册”中,2018年5月1日至6月19日,罗某甲的桂林市象山区象塘路东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旁边的柴油经营点,共销售柴油金额4100406.27元。(2)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罗某甲的桂林市象山区象塘路东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旁边的柴油经营点,购进柴油支付的货款共计22527113元。(3)在罗某甲记录的“实物出入账”中,2019年1月1日至6月18日,罗某甲的桂林市象山区象塘路东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旁边的柴油经营点,共购进柴油3734.79吨。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0号柴油数量53.29吨,认定单价7740.00元/吨,认定总价为41246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同案犯罗某丙、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罗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