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罗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8204******,汉族,大学本科,无业,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号**市**宿舍(户籍所在地**市**区**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立案侦查,同年7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被不起诉人罗某因购买武汉市洪山区岳家嘴小区职工住宅区的商铺缺少资金,于是找了武汉一家公司借款3000 万元,以武汉诚艺欣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买下商铺(商铺的实际所有人为罗某)。在买下商铺后为还借款,罗某又通过人介绍认识了柯某,柯某称可以帮罗某在银行贷款用以还借款,但要罗某拿商铺抵押,贷款由柯某全权办理,贷款到期也由其还,贷款发放后柯某必须得中间费。罗某同意后就将其购买的商铺的土地证和产权证给了柯某,由柯某去办理贷款,在办理贷款的期间,罗某应柯某的要求,提供了其公司的员工党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湖北鑫久恒鄂钢工贸有限公司用以同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接收贷款,后柯某在湾里区罗亭信用社申请办理了一笔授信两年的5000 万元的贷款,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借款人,武汉诚艺欣科技有限公司做抵押方,抵押物为武汉市洪山区平安大道46 号岳家嘴小区职工住宅第6、7、8号裙楼董1、2 层8、9、10室。贷款发放后,钱分别转入湖北鑫久恒鄂钢工贸有限公司和南昌百朋实业有限公司,转入湖北鑫久恒鄂钢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又被转入罗某实际控制的公司,被罗某用于还之前的借款,其余的贷款被柯某转走。在第一年贷款到期后,柯某通过借钱过桥的方式还了贷款,借钱的利息由罗某承担。在第二年续贷时,同样用了湖北鑫久恒鄂钢工贸有限公司和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用于接收贷款,发放的贷款被柯某用以还债,续贷到期后经湾里罗亭信用社多次催收,柯某和罗某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后湾里罗亭信用社起诉至江西省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款,武汉诚艺欣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截至2019 年7 月18日尚有贷款本金5000 万元和利息28705000 元未归还。我队经侦查发现湖北鑫久恒鄂钢工贸有限公司是一家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是由罗某公司的员工担任的,且湖北鑫久恒鄂钢工贸有限公司和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根本未履行,为虚假的购销合同。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罗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起诉。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