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罗洪彪,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朝阳**路**段**号**栋**房,无固定职业。2013年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0月23日被本院继续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邹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洪彪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20日、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4日)
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洪彪的朋友李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系朋友。2016年5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罗洪彪趁郭某某住院要李某乙帮忙照顾家中之机,事先盗窃郭某某家钥匙,再趁郭某某家无人,悄悄潜回郭某某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栋**房的家中,用事先盗来的房门钥匙将房门打开,然后在房间卧室内盗得一套玉雕手把件(共12件),在客厅酒柜内盗得4瓶飞天茅台酒(经价格认定,被盗时每瓶价值1200元)和2瓶红酒。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明罗洪彪非法占有相关财物及非法进入被害人家中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洪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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