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_
邵东市院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羊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社区***组**号,住邵东市**新村**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羊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在邵东市**镇**村地段因操作不当撞到王某某的围墙上,造成车上乘坐人尹某某死亡、乘坐人宁某甲、尹某甲受伤,围墙、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邵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宁某甲、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羊某某于2020年8月5日主动到邵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与被害人近亲属和财产受损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委托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甲、尹某甲、肖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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