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儋检二刑不诉〔2020〕Z1号
被不起诉人羊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5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三都区**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羊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凌晨,羊某某从洋浦经济开发区三都区家中骑摩托车前往儋州市**镇,在**宾馆附近马路边捡到银行卡2张。同日凌晨3时47分,羊某某在**镇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插入捡到的银行卡(卡号:62145864809********),并输入初始密码12****取走5000元人民币,紧接着于凌晨3时49分又用同样方取走5000元人民币,共计取走10000元人民币。
2019年9月25日,羊某某被儋州市公安局兰训边防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2019年9月26日,羊某某的家人代其向被害人黎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农村信用社取款机记录、谅解书、收条;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羊某某的供述及辨认;
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羊某某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羊某某家人亦代其向被害人退还了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羊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符锦环
检察官助理:姬水清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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