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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羊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羊某某,性别:**,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5********,**族,******,农民,住四川省****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羊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5****小型轿车,在本县石浦镇沿沿海南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石浦汽车东站加油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羊某某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羊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等;

2、被不起诉人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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