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9时许,羊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在停车位问题发生口角,后羊某某驾驶车辆将孙某某从鹿泉区青年汇小区门口拖行至鹿泉开发区昌盛大街与双剑路红绿灯位置处推落,2019年1月7日孙某某经法医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后孙某某与羊某某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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