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羊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巷**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羊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羊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8日退回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6月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被不起诉人羊某某为赚取0.1%的开票费,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沈某某介绍陈某某控制的常州**运输有限公司虚开给常州**化学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599390元,税款593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羊某某的人口信息、财务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羊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羊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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