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羊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新村**队**号。被不起诉人羊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23日释放。被不起诉人羊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羊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刘某某、潘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购买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招募符某某(已判刑)组成电信诈骗团伙,租用王某某(已判刑)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农场**村的住所作为犯罪场所,利用网购的微博账户并改名冒充“大麦网”客服,在微博上发布虚假的售卖某明星的演唱会门票信息,由朱某某(已判刑)居中转账并使用由其寻找的陈某某(已判刑)等人提供的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收款,欺骗常州市武进区、钟楼区被害人网络购买门票。期间,刘某某、潘某某等人又虚构收款过程中的付钱未备注、退款需要验证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多次付款而进一步骗取财物。
2019年5月17日,被不起诉人羊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应陈某某的要求提供蔡某某(另案处理)的微信二维码用于收款,骗得被害人古某某的人民币44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羊某某的身份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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