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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羊某甲诈骗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747号

被不起诉人羊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羊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羊某甲及羊某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下同)合谋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虚假的色情服务广告,后利用QQ号码假扮色情服务人员,以提供上门服务需要支付所谓服务费、保证金、道具押金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丁某某的钱款,被害人丁某某在海宁市尖山新区勇辉宾馆(520精品酒店)向羊某甲、羊某乙、王某某转账共计6260元。

被不起诉人羊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同案人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及微信、支付宝聊天转账记录截图、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胡朱淼、刘恒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丁某某城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羊某甲及同案人羊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羊某甲结伙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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