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羌某某为了生意周转,与生意合伙人、被害人张某某商量,将张某某名下的一辆苏FJ****吉普自由光汽车质押给康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约定于2018年底由羌某某偿还借款赎回车辆。后因羌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赎回车辆,张某某向其催要汽车。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羌某某为骗取张某某财物,谎称为尽快赎回汽车要求张某某承担一半质押贷款。同年6月21日,张某某通过杨某某的微信转账给羌某某人民币30000元。羌某某收款后伪造了将该笔款项转账给康某某的转账记录,并告知张某某该笔款项已经转账给康某某。同年6月22日,张某某再次通过杨某某的微信转账给羌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羌某某将骗得的35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消费。
被不起诉人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羌某某由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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