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群某某故意伤害案)_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群某某,别名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41989********,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曲水县,住西藏拉萨市曲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曲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曲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艳,曲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曲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群某某与被害人洛某甲在曲水县******组茶馆内喝酒,被害人洛某甲耍酒疯并言语挑衅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群某某气不过当即拿起一杯酒泼向被害人,遂被害人拿起一罐百威灌装啤酒砸向被不起诉人,其第一次被洛某乙挡住,第二次打到被不起诉人头部,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拿开瓶器向被害人头部砸了几下致使其流血,之后被不起诉人劝被害人去医院,被害人未答应,后两人各自回家。4月16日凌晨2时5分许,被害人报案,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所受伤势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群某某与被害人洛某甲达成协议,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225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开瓶器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告知书、悔罪书、谅解书、收条、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鉴定委托书、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洛某乙、拉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洛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群某某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洛某甲的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本案系轻伤类案件,由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在事件的引发上有过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表示不愿追究其刑事责任,社会关系得到了较好地修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群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