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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群某某盗窃案)_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雅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群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51979******,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雅江县,住甘孜州雅江县**乡**村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雅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雅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雅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雅江且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格某某、丁某某二人商量盗窃**公司放在雅江县**乡**村的“工字钢”。后被告人格某某、丁某某在雅江县武装部**商店购买氧焊后,于当日晚上将**公司放在雅江县**乡**村的“工字钢”进行切割。切割后被告人丁某某、格某某联系装载机司机桑某某(男,藏族,身份证号码:5133251989******),出价2000元要求桑某某将“工字钢”吊入拖挂车车厢内。格某某打电话让群某某帮忙联系大车司机运输工字钢,群某联系车牌为川*****挂的拖挂车的驾驶员相某某(男,藏族,身证号码:5133251988******),将“工字钢”从雅江县**乡运输至天全县**镇。被告人格某某、丁某某二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清扫后逃离。后由群某某和拖挂车驾驶员相某某到天全县**镇变卖工字钢。以26640元的价格卖至天全县**有限公司。被盗“工字钢”已被切割损毁,失去原有价值及功能。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雅江县公安局认定的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雅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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