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414号
被不起诉人羿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区**乡**村**组**号,现住辽宁省**县**镇**单元**楼。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羿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羿某某通过网络购买扳机、枪管等枪支零部件存放于住处,后通过网络加价销售给王某某(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洪某某等人。2019年4月,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羿某某住处及购买者处依法查扣扳机、枪管、阻铁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中有60件均系枪支散件。
2019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羿某某在辽宁省**县**县委**栋**单元**楼被警察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羿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枪支散件尚未组装成整枪,现已查扣并未流向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羿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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