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住睢宁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海安市**局、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海安市**、江苏**律师事务所**万某某、海安市**、南通市**、江苏**律师事务所**任某某、南通市**、**集团办公室主任王某某、海安市**范某某、海安市**金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0时50分左右,驾驶严重超载的苏N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烟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市751KM+700M地段时,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该地段李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苏J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苏N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刘某某(翁某某之妻)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一级。
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海安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宿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资料、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等。
本院认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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