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翁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蕲春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平,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翁某某驾驶鄂J****2中型罐式货车沿省道S343丁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马铺村四组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程某某发生碰撞,致程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被害人程某某被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1日死亡(女,殁年82岁)。经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2020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