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908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外卖员,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翁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杭昱线闲富中路路口处时,因右转弯通过路口未让相对方向左转弯车辆先行,与自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浙A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未停车,驾车离开,后被被害人孙某某驾车拦停。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翁某某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翁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翁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阮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6.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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