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6********,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居住在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上午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平型关路1083弄慧芝湖小区内遛狗散步时,见小区内一辆白色奔驰小轿车(车牌号为沪******)未规范停放,一时心生怨愤,遂上前用手故意扳断该轿车的前左侧雨刮器后逃离。经过车损鉴定评估,该奔驰小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365元。
2020年4月8日,民警上门将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抓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的抓获情况。
2.上海冠松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涉案车辆雨刮器及油漆受损情况。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表》,证实被损的奔驰轿车物损价值为人民币2,365元。
4.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江某某收到翁某某家属代为赔偿的人民币5,000元,并对翁某某表示谅解。
5.《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损毁涉案车辆的经过。
6.《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科技经营证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18、2019年税收完税证明,2020年4月、5月员工工资表等,证实该公司系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不起诉人翁某某,该公司目前正常经营。
7.《疫情捐献物资证明》,证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向三家单位捐赠了防疫用品。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9.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车辆雨刮器及前引擎盖油漆被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10.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损毁他人车辆雨刮器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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