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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翁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0********,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在承包****一期水电工程期间,拖欠钟某某、管某某、李某某、夏某某、邓某某、丁某某、汤某某、付某某、吕某某等九名民工工资,至2019年4月26日案件移送武宁县公安局时,拖欠钟某某、管某某、李某某、夏某某、邓某某、丁某某、汤某某、付某某、吕某某等9人工资,共计106880元。翁某某在****工程款全部结清后,逃避支付民工工资,2019年逃匿到广东省梅州市,并更换了手机号码。

2017年6月1日,武宁县劳动监察局第一次向被不起诉人翁某某下达《劳动保障检查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翁某某2017年6月9日前付清民工工资,翁某某未履行。2019年4月9日,武宁县劳动局第二次向翁某某下达《劳动保障检查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翁某某在2019年4月16日前付清民工工资,翁某某未履行。

2019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其家属积极筹集资金偿还所欠民工全部工资10688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坦白,且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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