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龙泉市**养老服务中心负责人,身份证号码3325241963********,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坑,住浙江省龙泉市**花园**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翁某某以龙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龙泉城区敬老院的管理运营服务项目,到龙泉市民政局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龙泉**养老服务中心,并以龙泉**养老服务中心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开设对公账户。按照约定,2017年10月30日,翁某某缴纳履约风险保障金10万元至该账户。2017年12月28日,钟某某以灵芝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找翁某某借款10万元。翁某某从财务人员汤某某处拿来龙泉**养老服务中心的中国银行账户,将该账户上的10万元保证金全部转账至钟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7年12月29日,钟某某到中国邮政银行将该笔10万元办理了活期转7天的定期业务。汤某某发现10万元保证金被翁某某使用后告知其这样做是不对的,于是汤某某联系钟某某归还该笔资金。2018年1月8日,钟某某将该笔资金汇款至翁某某在龙泉泰隆银行的账户,期间钟某某获得定期利息8.33元。2018年1月17日,翁某某将该笔10万元归还至龙泉**养老服务中心的中国银行账户。
2020年10月23日,翁某某至龙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泉市民政局准予登记决定书、中国银行收款回单、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银行账号备案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书、龙泉市城区敬老院运营管理一体化服务项目采购合同、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归案经过、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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