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一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4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现住三亚市**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翁某某骑乘电动车途经三亚市第三市场后门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前车斗里有vivoX2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41元),翁某某便趁无人注意将该手机窃走,得手后,其立即骑乘电动车逃离现场。次日9时许,经公安干警电话传唤,翁某某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周某某;翁某某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1部;2.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郑如翔
检察官助理:刘 玲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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