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由本院续保。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到福清市**镇**路**号**楼合租房内,给合租房内单间居住的王某某送完外卖,见合租房内被害人付某某一人居住的单间内有平板电脑1部,遂趁无人之机将该电脑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
次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盗电脑已被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脑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取得谅解,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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