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贵州**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楼**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俊,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超市购物时多次将部分未付款的商品放入购物袋盗走,经核查,被盗商品应付款共计人民币3036.1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翁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现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已支付被害单位人民币3036.11元,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商品丢失明细表、报案委托书、报案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张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对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1、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2、已赔偿被害单位,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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