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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翁某某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田东**店**,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8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志勇,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1397782****

辩护人赵俊东,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1867788****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退回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补充侦查,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于2019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2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9日,宜州区庆远镇龙江路君怡大酒店一楼门面的“XXX”店开业,同时与其门面相邻且经营相同类型餐饮的“MMM”店也在搞店庆活动。当日,宜州“MMM”店的**郑某某邀请“MMM”店的其他加盟商李某甲、翁某某、李某乙等人来参加宜州“MMM”店店庆活动。吕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朱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广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前来协助“XXX”宜州店开业。因为两店员工曾因散发宣传广告、揽客等问题产生过矛盾,当晚21时许郑某某约“XXX”店方的负责人商量解决员工矛盾的问题,后郑某某等人在两店门面前的人行道上见到吕某某,双方在交谈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引起打斗,李某甲、翁某某、李某乙、李某某、肖某某、朱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曾某某、江某某等人见状后参与,打斗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郑某某、翁某某、陈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郑某某、翁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MMM”店方的郑某某、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XXX”店方的吕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江某某、朱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曾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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