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公一刑不诉〔2017〕44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身份证号码3501821988********,汉族,中专文化,安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合肥市瑶海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于2016年10月21日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在安徽**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活动中,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7日通过他人从安徽**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三份,税额29074.36元,用于抵扣税款。
2016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经侦查员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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