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711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瑞安市**有限公司(不起诉)的实际负责人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8份出票单位为徐州市贾汪区**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683760.7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16239.28元。上述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2019年3月26日,瑞安市**有限公司被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罚。瑞安市**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116239.28元及罚款、滞纳金等。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汇款记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处理决定书、已证实虚开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身份说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全额补缴税款,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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