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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翁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莆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男,193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3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城厢区,住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初,同案犯陈某某(已判决)伙同同案人林某甲、“丽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通过“骗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某的聘金。此后,由同案人林某甲、“丽某某”作为媒人,介绍化名“林某乙”的同案犯陈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进行相亲。同日便与被害人叶某某家人确定了聘金数额、介绍费等事宜。此外,同案人林某甲、“丽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的家中假扮同案犯陈某某的爷爷,以便收取聘金。同月18日,同案犯陈某某、同案人林某甲、“丽某某”、被害人叶某某及其家人共同到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家中下聘礼。叶某某家人先向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支付聘金人民币20000元。后被害人叶某某在其位于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的家中再次向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支付了聘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被害人叶某某还在其家中向同案人林某甲、“丽某某”支付介绍费人民币5000元,向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支付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同案犯陈某某于同日搬至被害人叶某某家中居住。后以上班为由离开被害人叶某某家,并断绝与被害人叶某某联系。案发后,同案犯陈某某分得人民币14000元,同案人林某甲、“丽某某”分得人民币21000元,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已将所得人民币2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翁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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