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334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务工,住舟山市定海区**路**号(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底,被不起诉人翁某甲谎称自己离异未婚在单身微信群结识被害人卢某某,后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26日,被告人翁某甲以被其姐姐催债还贷为由,从卢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所得赃款大部分用于赌博挥霍。至同年5月案发前,被告人翁某甲主动归还芦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9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翁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等;6.视听资料:视频片段。
本院认为,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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