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19〕58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31992********,汉族,大专文化,淘宝客服,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城区,住惠城区**路**号**苑**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以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在明知陈某甲(另案处理)没有取得相关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受陈某甲雇佣,担任陈某甲经营的“音尚风暴旗舰店”的客服,通过淘宝网络向全国各地销售微型摄像头等电子产品,销售额共计120万余元。2019年8月15日,民警在陈某甲租赁的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蔡边关岭头**号**公寓**房间当场查获一批疑似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经鉴定,其中带有摄像头的闹钟、打火机、模块摄像头等物品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翁某某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手机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陈某丁、丰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取样笔录;
6.电子数据:音尚风暴旗舰店后台数据、手机取证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从犯、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申述。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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