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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翁某甲、翁某乙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787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及翁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对翁某乙分案处理。

诸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14日20时许,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同乐下村翁家埂自然村篮球场边上的小店门口,翁某甲及翁某丙、翁某乙(已起诉)和翁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叉打,在叉打过程中,翁某乙在小店外面的厨房间内将翁某丁按倒在地上,翁某丁跪倒在地上,翁某乙用右膝盖顶住翁某丁的腹部附近并用手打翁某丁的头部和身上等地方,翁某甲用脚去踢翁某丁的腿部等部位,导致翁某丁右侧肋骨和右膝盖处受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某丁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认定翁某甲踢翁某丁腿部等处,导致翁某丁右侧肋骨和右膝盖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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