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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翁某甲、翁某乙等非法侵入住宅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918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翁某丙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7时50分许,王某某(已起诉)驾驶浙CUD****轿车途经虹桥镇飞虹南路76弄路口左转时碰撞翁某丁,造成翁某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翁某丁家属到达现场后情绪激动,被不起诉人翁某丙、吴某某、翁某甲等人将王某某位于虹桥镇飞虹南路76弄2号的住宅四扇不锈钢拉门毁坏,翁某甲和翁某丙将翁某丁的尸体搬至王某某家一楼大厅。后死者家属在一楼大厅内摆设灵堂,翁某乙积极为翁某丁准备换洗衣物。2020年5月15日,翁某丁的尸体被运往乐清市殡仪馆,死者家属等人继续在王某某家一楼摆设灵堂,共持续十四日。期间,翁某乙多次进入王某某家一楼,坐在一楼陪伴翁某丁照片及清理灰尘等。经价格认定,不锈钢拉门损失的价格为1853元。

2020年11月3日,被害人黄某某、蔡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翁某丙、吴某某、翁某甲、翁某乙等人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翁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翁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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