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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翁某甲合同诈骗案)_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甲(曾用名翁某乙),,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住址为浙江省乐清市**镇**村,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日被河南驻马店市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河南驻马店市泌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某某,系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12月13日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又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7、8月份,被不起诉人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马某某,翁某甲将持有的鄂尔多斯**煤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卓某某交给其的《委托书》《承诺书》出示给马某某,二人于2017年8月15日在乌达区**大酒店大厅签订《**供油合同》,约定“每吨加500元。另每车补5000元运费”的计价方式和“每四车结算,全额付款”的结算方式以及“合同期限为甲方在乌海**煤矿施工生产为期限。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指定供油为乙方,不得再由第三方供油”的合同期限等条款。马某某于2017年8月17日向翁某甲运送价值19.39万元的柴油一车,后翁某甲隐瞒其已不在**施工的事实,于2017年10月13日、10月26日和11月14日,又先后让马某某为其提供总价值60多万元的柴油三车,分别卸载到乌海市**煤矿等处。翁某甲在2017年12月21日通过其使用的洪某某的银行卡给马某某妻子刘某某汇款10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油款。2017年年底马某某等人到乌海市找翁某甲索要贷款,翁某甲拒不见面,后失去联系。

经本院审查并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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