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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翁某甲故意杀人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98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超市职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室(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日、10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补充侦

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9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翁某甲与被害人文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夫妻关系和睦。2020年3月期间,文某某因病痛难忍多次请求翁某甲帮助其自杀,遭到翁某甲拒绝。2020年3月10日晚,文某某病发难忍再次请求翁某甲帮助自杀并邀约翁某甲一起自杀,翁某甲见文某某病发痛苦,遂答应,双方商定采用绳子上吊的方式自杀。次日21时许,翁某甲用菜刀将两个插线板的电线割下准备用作上吊的绳索,后翁某甲与文某某一起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半岛逸景3组团东南侧围墙外侧栏杆处准备自杀。翁某甲将电线套在铁栏杆顶端,并将文某某扶上栏杆台阶。文某某将脖子挂在套好的电线上上吊自杀,电线因承受不住身体重量而断裂。翁某甲又按文某某的要求将电线套成双股,文某某再次将脖子挂在电线上上吊自杀。在文某某挣扎的过程中,翁某甲上前制止,抱住文某某的腰部往上抬,遭到文某某拒绝,后翁某甲放弃施救。不久,文某某便停止挣扎。翁某甲在确认文某某死亡后,独自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半岛逸景A组团7栋一楼楼梯间处,将电线套在栏杆上准备上吊自杀,因缺乏勇气而放弃。后翁某甲爬上15楼,将鞋带套在配电房门轴处准备自杀,因缺乏勇气再次放弃。翁某甲独自一人在该楼层徘徊,于2020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符合缢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取得被害人直系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线、菜刀、插线板、鞋带等物证;

2.《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病历材料、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翁某乙、陈某乙、郭某某、陈某丙、廖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DNA鉴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生物检材提取、辨认尸体、指认现场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直系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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