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公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莆田市荔城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4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
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9月8日凌晨,同案犯翁某乙、陈某某(均已判处)驾驶着翁某甲的女士摩托车来到到秀屿区笏石镇“6+3”购物广场附近盗窃电动车蓄电池,翁某乙负责拉电动车座椅下面的弹簧线,陈某某负责将蓄电池从电动车取出并搬到摩托车上,当晚一共盗窃蓄电池28个。后由被不起诉人翁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本田牌小轿车将盗窃的蓄电池载走。这些蓄电池后来由翁某乙拿到笏石一个收废品的店面以一斤4.2元价格售卖给黄某某,共获利1587元,后这些蓄电池被收废品店的老板黄某某以一斤4.5元的价格转卖出售,因该被盗电动车蓄电池因无实物、具体型号等材料无法鉴定价格。
2.2018年9月12日凌晨,同案犯翁某乙、陈某某又驾驶着一辆女式二轮摩托车再次来到荔城区黄石镇东井街附近盗窃电动车蓄电池,翁某乙负责拉电动车座椅下面的弹簧线,陈某某负责将电瓶从电动车取出并搬到摩托车上,当晚一共盗窃电动车蓄电池37个。后由被不起诉人翁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本田牌小轿车将盗窃的蓄电池载走。这些蓄电池后来由翁某乙拿到笏石一个收废品的店面以一斤4.0元的价格售卖给老板韩某某,共获利约1554元,后其中28个蓄电池被收废品店的老板韩某某以一斤4.35元的价格转卖出售,其余9个电动车蓄电池经涵江区价格认定局鉴定,于2018年9月12日的价值为540元人民币。
3.2018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同案犯翁某乙、陈某某驾驶着一辆女式二轮摩托车、陈某某驾驶着一辆白色本田牌小轿车窜到涵江区白塘镇集奎村好利多超市和红旗村一带盗窃电动车蓄电池,翁某乙负责拉电动车座椅下面的弹簧线,陈某某负责将蓄电池从电动车取出并搬到摩托车上,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将小轿车停放在路边等候,当晚一共在涵江白塘镇盗窃郭某某等人的辉电动车蓄电池30个,后由被不起某乙、陈某某又去荔城区黄石镇东井街菜市场附近盗窃徐某某等人的电动车蓄电池10个。这些蓄电池后来由翁某乙拿到东庄一个收废品的店面以一斤3.6元的价格售卖给老板吴某某,共获利约1944元,后这些蓄电池被收废品店的老板吴某某以一斤4.0元的价格转卖出售,因该被盗电动车蓄电池因无实物、具体型号等材料无法鉴定价格。
综上所述,该案追回九个电瓶的鉴定金额为540元,其余188个电瓶因无实物无法鉴定。公安民警于2018年9月22日晚将韩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三人带回询问,经调查发现三人未构成犯罪,后三人于9月23日离所。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