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翁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走私普通货物案)_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莆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莆田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莆田海警局逮捕,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翁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由莆田海警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去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左右,被告人林某甲接受广东的上线“阿净”(另案处理)委托,为“阿净”的“长春号”船舶雇佣船员出海。在向“阿净”收取了16万元定金后,被告人林某甲指使同案人林某乙找同案人葛某某安排船员并通过林某乙向葛某某支付船员工资。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翁某乙、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及同案人陈某某、孙某某等5人经船务中介介绍受雇至“长春号”船舶工作,其中被告人翁某乙担任船长,负责管理其他船员以及与上线之间的联系。被告人翁某乙等人驾驶“长春号”船舶自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一码头出发,抵达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蔡兰港,装载了冻品387.47吨后于同年6月8日离港返航。根据上线指示,“长春号”船舶在乌丘屿附近抛锚并向一艘船舶过驳部分冻品。2019年6月21日凌晨,“长春号”船舶在莆田市秀屿区石城北码头停靠,被告人翁某乙等人离开码头后,该船舶在过驳冻品时被莆田市公安局石城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同时查获一批无合法手续的冻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该批冻品共计净重229.753767吨,其中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54.479988吨,涉税类冻品175.273779吨,经计核,涉税类冻品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1497469.2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受他人雇佣担任涉案船舶船员,不属于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