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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翁某甲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五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66********,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9年2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翁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12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月16日退查重报,同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被不起诉人翁某甲的丈夫余某某(已被不起诉)以宰杀后销售猪肉为目的,以26000元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11头。同年1月29日至1月30日,余某某、翁某甲夫妇先后宰杀了7头生猪,并将猪肉进行销售,剩余的4头生猪于1月30日被赶至余某某位于柯城区航埠镇**村家中的猪圈内,准备次日依次宰杀出售。同年1月31日3时30分,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及余某某在明知待宰生猪可能患有口蹄疫的情况下,仍将其中一头生猪私自屠宰用于售卖,后被衢州市柯城区农业农村局当场查获,现场扣押已屠宰未解剖的生猪酮体1头、待宰生猪3头。经鉴定,被查获的生猪认定为检疫不合格动物。

2019年2月14日,被不起诉人翁某甲自动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航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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