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翁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77********,藏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乡**村,已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巴塘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该案。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翁某甲于2020年10月13日主动向巴塘县公安局中咱派出所上交一支其非法持有的疑似小口径步枪。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字【2020】20570号”枪弹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56式”运动弹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对该鉴定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本案量刑方面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甲不起诉。
涉案枪支由巴塘县公安局依法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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