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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寻衅滋事案)_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翟**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河南省郑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 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新野县公安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翟**涉嫌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为查明案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河南金基租汽车租赁公司倒闭后,被不起诉人翟**为了找回自己和自己经手的亲戚朋友放在金基租车公司的车辆,联系到金基公司的人员,查要自己车辆租赁信息。金基公司人员将该公司租用车辆信息5000余条以电子文档的形式给了被不起诉人翟**。被不起诉人翟**利用租车公司信息,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自己***帕萨特的车辆并委托一名男子到新野县为自己收车。2016年3月28日,五名男子身份不明的男子驾车到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卫校院内,发现***帕萨特,对被害人张**殴打并强行将其租赁的帕萨特轿车开走,后将被害人张**拉至新野县四赵路上庄乡北段扔下后驾车离去。2020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翟**家属赔偿被害人张**6万元,取得被害人张**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具体实施收车的人员没有到案,目前身份无法查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翟**与具体实施收车人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认定翟**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非法获取公民信息达到5000条以上,但只是利用该信息对自己车辆进行违法活动,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翟**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翟**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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