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检调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0时3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南通市崇川区通盛大道、新胜路路口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规定,驾驶尚未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且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在避让同向行驶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的朱某某所驾苏F9****小型轿车过程中,致乘坐正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丰某某(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妻子)从车上跌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丰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交通肇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照片等物证;
2.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其他近亲属放弃索赔及谅解书等书证;
3. 证人朱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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