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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一部刑不诉〔2020〕Z97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威宁县******组,住威宁自治县威宁县******

本案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贵AA****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六盘水市大湾镇火车站往威宁县东凤镇黄泥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东风至板底0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撞到行人胡某某,造成胡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在现场等待威宁县公安局民警出警。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10月16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翟某某分期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费共计人民币80086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途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悔罪,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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