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住开封县**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0月13日经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3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驾驶豫B3****(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望田镇路段时,撞住由路东向路西行驶的邢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翟某某报警,并在民警到达现场时如实陈述事故发生情况。经鉴定,死者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挫裂伤,脑出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翟书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鄢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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