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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女,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市场别墅****室。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21时许,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L****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8县道由南向北行至303县道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疏忽,未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车辆前左部碰撞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王某甲,致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5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躯干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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