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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8〕36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8日1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驾驶苏******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东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5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民事部分已赔偿终结。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询问中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工作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有投案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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