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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交通肇事)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兴隆**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驾驶辽C****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镇五道河大桥路段时,与赵某某无证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电动车驾驶人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4日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辽C****R凌派小型轿车前端左侧与无号牌新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前右侧为本次事故碰撞部位。2.本次事故中,辽C****R凌派小型轿车与无号牌新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碰撞形式为斜角侧面碰撞。3.无号牌新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为机动车。4.辽C****R凌派小型轿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17km/h。无号牌新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35km/h。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翟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建议承担90%)。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建议10%)。尹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尹某某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等情节,未引发社会矛盾,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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