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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住南京市栖霞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行政村**村**号)。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载其家人自本市栖霞区八卦洲大同村行驶至鹂岛路时,被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翟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100.4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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