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酒后驾驶浙A8D****轻型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市场出发准备返回租房,当其驾车沿萧山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市场水产交易区路口地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制作说明、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