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住**县**镇**村13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22时13分许,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号为豫N****7白色轿车,沿**县木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县木兰大道翰林华府小区东200米路段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翟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3.46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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