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酒后驾驶苏LY****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开发区玉泉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该道路桥洞附近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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